一、当事人在另案中陈述其为代持的名义股东,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能够相印证,现在本案中自认在另案中作了虚假陈述,但又无法为其在本案陈述真实性提供证明的,在本案中反言性陈述,法院不应采信。
二、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拟转让股份,其无权处分拟转让股份,受让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不发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三、股权转让合同因不能履行批准程序而解除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对外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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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股权代持协议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以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五、在代持股关系中,在股权受让人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六、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不应肯定和支持。
七、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实际出资人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对抗债权人。
八、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九、登记的持股股东,已认可另一股东为隐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将其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其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十、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十一、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十二、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
十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