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交通工具、户外场地等城市空间,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列队巡游等形式,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装置、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相关资料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幼儿园、中小学校;
(二)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优秀近现代建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利用住宅建筑或者商住混合类建筑住宅部分的窗户、阳台的;
(五)利用行道树、绿化带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七)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九)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或者损害城市容貌及建筑物形象的;
(十)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文字|宋瑶
编辑|宋瑶
审核|李巍 张小刚 丹阳
关键词: 户外广告